索引号: | DW072-20161215-19684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主题: | 政策解读 |
文 号: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发文日期: | 2016-12-15 |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职务犯罪侦查证明标准
——兼谈印证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概念,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举证是否达到特定证明标准,关系到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即关乎诉讼的成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虽然法律对于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设定了统一尺度,但实践中各个阶段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理解各不相同,实践的标准并未趋于统一。在实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若要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就必须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全面、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虽然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专门针对审判阶段法官的裁判而言的,侦查机关因不承担举证责任,无须讨论对其侦查行为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来自于侦查机关(部门),从公诉机关审查、判断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相应标准的角度讨论侦查证明标准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侦查终结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根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规定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必然要求。为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被告人的身份与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以及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而为证明量刑事实,检察机关需要对那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内,均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对单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要求。所谓“经法定程序”,是指证据要具备证据 能力;而所谓“查证属实”,则是指证据要满足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从而具备证明力。任何证据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 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是从英美证据法中引入的一种证明标准表述方式。所谓“排除合理怀疑” ,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疑问或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疑问。
(二)根据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确立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确立了根据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具体来说,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而该直接证据又能够证明被告人全部犯罪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唯有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对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有效印证,方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就要求根据被告人口供收集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而这些实物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方能认定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实,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其他直接证据。不论这种直接证据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实物证据,只要该证据包含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全部要件事实,那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就相当于对该直接证据的印证和补强。原则上,只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补强,那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也就达到了“事实清楚”的标准。
(三)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
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证明主要采取构建证据锁链或证明体系的方法。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要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每一间接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二是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是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是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有了深刻认识,也明确了根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应标准之后,还要充分认识到将侦查人员据以建立内心确信的证据全面呈现在法官面前的重要性。
四、将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转化为公诉人和法官的内心确信
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抑或审判机关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办案人员所秉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是基于自身对当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同一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会产生同一处理结论。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性因素引入到证明标准之中,使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现主客观相结合,更是强调了我们不应僵化地将证明标准予以客观化、机械化理解。亦即不同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主体对证明标准的认知都是建立在一定客观因素基础之上的主观判断,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时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是基于当时的内心确信和相关事实、证据,其所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着特定的时空限制,完全有可能性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时被公诉人和法官予以否定。侦查终结时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侦查人员排除了自己的合理怀疑,并不代表着公诉人、法官的合理怀疑也能被排除。因为诉讼的过程也就是认识不断深入的过程,侦查终结时的证据也不一定是庭审中的全部证据。因而,法官、检察官的认识与侦查人员的认识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时可能出现补充侦查的情况。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侦查终结发现的“法律真实”与法院最终认定的“法律真实”距离案件实际情况的远近程度是不同的。
由于我国目前还未实行全面的直接、言词审理方式,审判人员接触到的案件信息远不如侦查人员接触到的丰富、直观。侦查人员由于亲自参与案件的调查,深入到案发第一现场,直接向证人、被害人取证,因此容易根据接触到的丰富信息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内心确信。侦查人员不仅要确保自己通过调查取证排除合理怀疑,还要注意通过法定的取证程序,将丰富的案件信息呈现在公诉人和法官面前,让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对证据的接触,排除其内心的合理怀疑,以便自己的侦查主张顺利得到公诉人和法官的认可,最终被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在实践中,囿于侦查角色的限制,导致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往往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这就需要我们的侦查人员像公诉检察官和法官一样思考问题,真正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判断建立在不偏不倚的客观证据基础之上。
有论者认为,2012年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修改有助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证明。主要理由是,刑诉法修正前对犯罪的认定,实质上是一个客观标准,新刑诉法将认定“确实、充分”的标准,修正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这一规定实质是将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改为主观判断的标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职务犯罪尤其是一些较为特殊的贿赂犯罪案件认定中,当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时,就可以依据内心确信对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即可以使得在个别证据上还存在某些细微矛盾的贿赂案件,只要在总体上达到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也能够得到司法认定。笔者认为,上述论断既缺乏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理解,也忽视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明标准判断的影响。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模式
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证明模式对于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有着重要制约作用的。从比较法和法律史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制度曾先后出现过神示证明、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三种模式。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证明模式被学者们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有论者认为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是与上述三种模式并列的第四种证明模式。
(一)几种证明模式
1、神示证明
以神的启示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手段,是神示证明模式的主要特征,诅誓和神断都是该模式的主要证明方法。在此种证据制度中,神的启示被视为无可争议的“证据”。不过,依现代证据观点,该“证据”实际上与案件事实缺乏相关性。
2、法定证明
法定证据制度建立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曾长期存在于中世纪欧洲各国法律之中,使法官同时行使刑事追诉和司法裁判职能,不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被告人的口供奉为证据之王,承认酷刑取证的合法性。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是由法律明文确定的,法官没有评判的自由,也不能根据其内心确信和良知意识作出认定。刑事案件只要存在符合法定证明力要求的证据,法官即应作出有罪判决。
3、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一词属于大陆法系的法概念。自由心证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自由心证有两项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由法官自由决断,不受其他限制。第二项原则为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通过证据调查,法官须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英美法学与法律实践虽然没有产生和使用与“自由心证”等值的法概念,但就证据的证明力判断的原则和事实认定的标准,近现代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相通的。也就是说,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英美法系仍然实行具有理性主义特征的自由判断原则,法律并不预先规定不同种类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价值;仍然实行以主观性为特征的内心确信原则,不过,较多地采用另一种表达方式——“排除合理怀疑”。然而,二者相互依存,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
4、印证证明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特点主要体现在对不同证据证明力进行区分、确立了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法官内心确信标准的法定化、间接证据证明体系的法定化等。所谓“证据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由于同时包含着相同或相似的事实信息,因此其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而它们所共同包含的证据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既是对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客观验证,又是对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保障。在我国证据制度中,法官通过法庭审理,固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事实形成了一些印象,但仅凭这些来做出裁判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官无论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还是认定案件事实,都必须遵循一些带有客观性的标准。其中,证据相互印证就属于最为重要的标准。假如没有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法官即使相信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作出认定。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
1、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
在这种以印证最为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应该认为,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而且这种印证具有多样性。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特别强调印证的重要性,从而要求在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上,证据间有充分、直接的相互支持。如行贿一方的证据无论多少,总认为是一方证据,没有他方证据的印证,终究属于“一对一”而不能确认贿赂事实。
2、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
“外部性”是指在一个证据之外还要有其他证据;“内省性”则意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使判断者产生确信的程度,只要事实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也就是说,不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而印证证明模式则不同,也许法官能从某个或某些证据中建立确信,但只要这些证据缺乏“外部性”,即相互印证性程度不高,就不能据此做出裁判。因为外部检验标准的缺乏,将导致人们包括上级审的裁判者质疑甚至否定上述事实判断意见。
3、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该标准的难度很大
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时,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如果作十分严格的要求,否则就认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标准)。证据学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信息有限”,因为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历史遗留给我们的信息往往很少,而在刑事司法的对抗性条件下,有许多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构筑了防止获得的壁垒。尤其是在现代正当程序观念主导下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法律确认了嫌疑人的主体性以及防卫权,对控诉方在证据获取方式上作了严格限制,更使得许多案件的印证性要求成为难以实现的目标。
明确了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之后,还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具体规则,以便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达到印证的要求。
三、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印证规则包括作为单个证据证明力要求的印证规则和作为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要求的印证规则。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准确把握并适用这些规则,将有助于诉讼主张得到认可。
(一)作为证明力要求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不同,“印证”不是指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信息的简单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关系。根据经验法则,证据相互印证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在一些案件中,经常出现前后矛盾或存在出现虚假可能性的言词证据,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就将陷入真伪难辨的状态。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旨在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印证规则,主要适用于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词证据。
1、证人证言的印证
当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发生矛盾时,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两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法庭仍然可以将其中一份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证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二是该书面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换言之,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法庭一律不得确认他们的证明力。
2、被告人供述的印证
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时,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但需要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对于后一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3、特殊言词证据的印证
所谓特殊言词证据,主要是指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以及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词证据,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摒弃的态度,仍然有条件地承认它们的证据价值,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特殊言词证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印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单个证据之真实性的验证上,还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获得证明的前提条件。在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上,我们需要分别就那些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加以分析。
假如得到印证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那么,因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了重合,故对该证据真实性的验证其实也就等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验证。在此情况下,所谓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案件主要事实得到了两个以上证据的证实,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
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又有所不同。由于任何一项间接证据都无法单独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既无法证明犯罪是否发生,也难以证明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而最多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因此,对任何间接证据的“印证”最多只能说明该间接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是真实的、可靠的,而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成立的。
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产生几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通过相互印证,各项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验证;(2)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那些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最终被裁判者所排除,其余得到采信的间接证据之间不再存在矛盾,各项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了合理的排除;(3)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全案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裁判者得出的事实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对证据是否真实和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合理怀疑;(4)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避免了间接证据孤立存在的状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排除了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或者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规则本来主要是一种验证单个证据真实性的方式,但通过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其他证据足以与直接证据一起发挥着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而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相互间的印证和佐证,全案间接证据摆脱了孤立存在的状态,使得各项证据信息链条之间发生了相互验证的关系,从而最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正因为如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事实得到证明的重要标准。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有着较为丰富的含义和要求,但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其中最低限度的标准。
总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件也使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注入了主观性元素。在判断案件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时候,必须要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充分考虑到这一印证证明的外部印证性要求。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主、客观结合的标准,但印证证明为我们达到这一标准提供了客观、可验证的途径。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需要准确理解刑事证明标准,结合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将侦查取证工作统一到司法审判的证明标准上去,确保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可,准确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